索引号: | bxssthjj-2019-00024 | 发布机构: | 本溪市生态环境局 |
信息名称: | 关于《本溪市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公开征求意见 | 主题分类: | 通知公告 |
发布日期: | 2019-05-31 | 成文日期: | 2019-05-31 |
废止日期: | 文 号: | ||
关键词: |
关于《本溪市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加强饮用水源的保护,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我们起草了《本溪市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9年6月3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话:024-44871671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99号,并在信封上注明“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本溪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6月30日
本溪市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源保护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概念解释)本条例所称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是指位于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观音阁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工作分工)市政府对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本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按照属地化管理要求,具体负责组织水源保护工作。市、县政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区)政府应当落实河长制要求,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动协调机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部门工作分工)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化肥和农药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加强对农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四)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的保护和管理,加强对林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卫生监测工作;
(八)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安全生产、旅游文化、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县政府可以明确相应机构承担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开展日常巡查、监测、水域垃圾清理等具体工作。
饮用水原水供水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污染、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水量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不断提升公众自觉保护和参与治理的意识与能力。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公众举报平台,保护举报人信息安全,及时处理并回复结果。市、县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与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八条 (保护区划定)实行水源保护区制度,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界限界标)市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警示标志,标志牌应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一级保护区实施封闭式管理,必要时设置隔离防护设备和视频监控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等设施。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市、县政府组织制定迁出方案并逐步实施;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新设商业性探矿权、采矿权(不含探转采);
(五)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六)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准保护区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条禁止行为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市、县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设置排污口;
(三)处置城镇生活垃圾,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
(四)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矿、采砂、采石等活动;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八)投饵式养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有的工业和生活排污口,由市、县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迁出。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分散式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实施生态养殖,逐步减少网箱养殖总量;集中收集并无害化处置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无害化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禁止行为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
(三)非供水、防汛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只、排筏及各类自制工具停靠、装卸或者作业;
(四)使用含磷洗涤剂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品;
(五)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整治措施)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引导其逐步退出。
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工业和生活排污口,由县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迁出。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分散式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实施生态养殖,逐步减少网箱养殖总量;集中收集并无害化处置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无害化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治理要求)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五条 (生态补偿)市、县政府应建立健全水源保护补偿机制,补偿因保护水源影响自身利益的组织或个人。包括保护区内迁出原有污染企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行为。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政府协商制定。
第十六条 (综合整治)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合理规划建设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实现农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职责)市政府应当建立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水源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信息公开、应急处置、行政执法等的监督检查。
县政府应当建立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应急处置机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并定期开展演练。
县政府应当建立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负有巡查责任的单位应当采取定期巡查、突击巡查、专项巡查和重点巡查等方式全面掌握水源安全情况。对一级保护区应当每日巡查,对二级保护区应当每月不少于一次巡查,对准保护区应当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巡查。
第十八条 (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监督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对水源环境状况进行评估,安装在线监测装置,监测水环境质量。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水口水质信息;会同市水务局、市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建立饮用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筹规划监测点建设;指导、监督有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水库管理机构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九条 (举报移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制度,公开举报方式,统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完善的公众举报平台,保护举报人信息安全,及时处理并回复结果;涉嫌违法且本部门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先行制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或者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涉嫌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应当立案调查,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移送公安机关;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按照前款规定移送管辖,受移送的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水务部门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本溪市河长制工作,分级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主体及其工作职责,并向社会公开;科学制定开发利用水资源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监测,水源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库管理机构日常运行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年度供水计划建议,结合供水安全、生态保护,统筹安排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的供水调度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职责)农业和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渔业和规模化畜禽养殖活动;监督管理种植活动,组织制定农药、化肥科学施用实施办法;监督管理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做好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交通部门职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县乡公路、省道、国道、高速公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牌,防范敏感点事故;建立交通运输源管理制度;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道路建设减速装置、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并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水源保护纳入城乡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区域总体规划,应当征求生态环境、水行政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并严格控制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负责加强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监督建筑企业控制各类污染,严格按照施工方案施工,防止建设项目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自然资源部门职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水源保护和相关建设项目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增建设用地和项目用地,严格控制禁止区域的探矿、采矿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用地预审及土地供应等手续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处理矿产违法勘查、开采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建立水源交通管制制度和风险源管理制度,实行交通管控;对故意损毁、盗窃水源相关设施设备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加强水污染案件的查处力度,合同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执法。
第二十六条 (林草部门职责)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林木、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制定生态涵养林专项规划,明确退耕还林的范围和林木种类;负责水源涵养林建设,加强自然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其它部门职责)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部门在制定区域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旅游开发项目对水源水质的影响,科学控制旅游发展规模,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用户水龙头水质卫生监测信息。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科技、财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相应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政府职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乡(镇)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和应急预案;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建设规范化公共厕所,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备,并完成清洁化改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隔离防护设施、界碑、宣传牌等基础设施进行日常管护;开展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引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遇有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一)发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标志标牌、界碑、隔离网等基础防护设施损坏或者被破坏的;
(二)发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规建设或者开发的;
(三)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
(四)发现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水库管理部门职责)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服从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应急指挥机构的应急调度,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配合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库合理布设水质水量监测点;负责库区工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依法制止污染水源、损坏取水工程设施的行为;开展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日常巡查;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做好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设置应急物资储备库,并在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指导下,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第三十条 (单位职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两小时内向县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鼓励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企业,以及运输危险品的船舶、车辆投保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等设施的,由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和畜牧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三款规定,从事经营性取土、采矿、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款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前款所称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达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三)违反第七款规定,使用动植物、畜禽粪便等窝料诱饵进行垂钓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三款规定,非供水、防汛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只、排筏及各类自制工具停靠、装卸或者作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款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采取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