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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环发〔2018〕24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4-30 14:40:50 浏览次数: 【字体:

各市(不含大连)环境保护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省环保厅、省财政厅制定了《辽宁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辽宁省财政厅

2018年3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农村环境治理的决策部署,规范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辽宁省污染防治与生态建设和保护攻坚行动计划(2017-2020年)》(辽政发〔2017〕22号)、《关于全面开展农村环境治理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3〕11号)和《中央农村节能减排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15〕919号)及其《补充通知》(财建〔2016〕87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以下简称整治项目),是指为实现《全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十三五”规划》(环水体〔2017〕18号)和《辽宁省污染防治与生态建设和保护攻坚行动计划(2017-2020年)》(辽政发〔2017〕22号)等文件确定的目标任务而实施的农村环境污染防治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各市实施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等农村环境污染防治项目而安排的资金,包括中央补助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政府部署,经过努力,各市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建制村完成比例应达到80%以上(完成整治的建制村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60%以上,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70%以上,畜禽粪便综合利用率达到70%以上,饮用水卫生合格率达到90%以上)。推动各涉农县(市、区)实施农村“厕所革命”和推广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制度,重点县区新增农村居民卫生间入户和下水统一收集处理比例达到6%以上,其他县区新增比例达到2%以上。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储备

第五条  各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组织、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所辖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规划期一般为3-5年)和分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现实基础条件,合理确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目标和整治项目,明确年度任务、资金预算、保障机制等,并对申报项目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各市环境保护局、市财政局应及时落实好国家、省有关政策要求,加强与同级相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中的沟通衔接,统筹利用好相关方面的政策和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对各涉农县(市、区)工作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等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目标可量化、可考核。

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要求,将审核后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方案、年度实施计划等及时上报省环境保护厅和省财政厅。同时,市环境保护局应须定专人负责,将通过市级审核的项目在“辽宁省环保投资项目储备库管理系统”中申报入库。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厅按照环保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治理保护项目储备库建设工作的通知》(环办规财〔2017〕19号)等文件要求,负责组织开展项目储备库管理、更新和维护等工作。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财政厅对各涉农县(市、区)工作方案、年度实施计划和申报入库的项目从政策相符性、资料完整性、技术路线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评审,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对符合要求的县(市、区)工作方案进行批复,并将通过评审的申报入库项目纳入省级项目储备库管理。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十条  专项资金优先支持与农民群众关系最直接、最现实的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污染问题,优先支持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地区和流域水质需改善控制单元范围内村庄。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分配以县(市、区)为单位,主要依据各地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任务量给予定额补助,“以奖促治”和“以奖代补”相结合,同时综合考虑各地区目标任务完成、资金使用及成效等情况,分期分批下达预算,奖优罚劣。

第十二条  定额补助内容包括:

(一)对计划新增开展农村环境基础整治的建制村(主要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且2008年以来未获专项资金支持的),按照行政村数量给予定额补助。

(二)对新建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项目(项目所在村未获2008-2012年专项资金支持的),按照接入收集管网的住户数量给予定额补助。

(三)按照省政府部署,对开展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包括相应的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水源保护区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等项目),给予定额补助。

(四)对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出色、成效特别突出的县(市、区)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省委、省政府部署确定的重点攻坚方向、有关县(市、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任务量及调度考核情况等,研究提出年度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省政府批准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后,省财政厅按照预算管理规定下达专项资金预算;省环境保护厅下达年度目标和任务、补助计划、工作要求等,并在门户网站及时公开相关情况。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下达各市后,有关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年度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计划和资金分配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支持的项目原则上应从省级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各市年度项目计划要按照“整县推进、奖优罚劣”原则,优先支持积极性高、工作进展快、成效显著的县(市、区),在省下达年度补助额度范围内,可在相关县(市、区)间进行适当调剂。按照国家要求,同一年度内,对中央财政其他专项资金已经支持的项目,不得再通过中央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资金重复支持。

第十六条  各市要按照国家和省预算执行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行政村)。项目计划和预算指标文件及时报省环境保护厅、省财政厅备案。

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等信息应及时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工程建设和设备购置等资本性支出,不得用于征地拆迁补偿,也不得用于可研(方案)编制、环评、设计、监理、概预算审核等经费支出。

第五章  项目实施与验收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实施主体,对相关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管理全面负责,承担建设项目从工程前期、勘察、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管理职责。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加快项目实施进度或提前开展后续年度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中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以及其他安全、质量等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管理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项目要严格按照已确定的项目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组织实施,原则上不得进行重大调整。确需进行重大调整的,应按照原程序重新进行报批。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健全项目管理档案。项目应单独建档,归档内容包括工程计划、设计、审批、招投标、监理、验收、资金、质量及其它管理和审批文件等。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工后,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竣工初步验收和竣工决算。市环境保护局会同财政局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完成项目竣工终验和批复。

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统筹利用农村公共服务运行维护经费保障机制等政策措施,加强农村环境设施运行维护机制建设,确保竣工投入使用的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持续发挥效益。

第二十三条  市级相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考核验收、监督监测等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市、县财政预算统筹保障。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要求,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财政厅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实施、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检查和评价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安排项目和资金的重要参考,奖优罚劣。

第二十五条  各市要加强对项目和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内容主要包括资金支持项目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制度建设情况、项目完成情况、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建成项目运行维护情况等,并督促有关项目单位及时对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套取、截留、挪用、骗取专项资金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依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停止拨付及追缴已拨付资金,记入社会诚信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查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细则,相关制度文件报省环境保护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